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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工资补偿,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与法院判决解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2) 浏览 182

案情简介:
劳动者李某向原告川仪酒店主张加班工资补偿,但原告认为其银行工资记录已显示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因此不应再支付。李某主张的2013年7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称已向李某结清2014年6月份工资,故不服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1250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李某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505.64元及2014年6月工资差额446.33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为川仪酒店的保安员工。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正常发放李某工资。2014年7月15日,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川仪酒店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待遇、失业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179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裁决,认定川仪酒店应一次性支付李某延时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17951.9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补足李某2014年6月的工资、是否安排李某平时加班以及是否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川仪酒店支付被告李某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12921.55元。

律师说法:
在劳动者主张工资补偿的案件中,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

1. 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计算及发放情况提供证据,工资表中应有劳动者的签名或捺印,以确保其真实性;
2. 用人单位还应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如上班天数等,提供相应证据;
3. 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且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或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应予以确认,除非当事人反悔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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