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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工资补偿 用人单位应如何举证?

劳动纠纷 1年前 (2023-10-12) 浏览 100

案情简介:劳动者要求工资补偿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

原告川仪酒店的银行工资记录显示,已经向被告李某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要求2013年7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2014年6月份的工资。故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1250号仲裁裁决书。特起诉来院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加班工资17505.64元和2014年6月工资差额446.33元。

法院判决:原告川仪酒店支付被告李某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共12921.5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为川仪酒店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原告均通过银行正常发放李某工资。2014年7月15日,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川仪酒店支付其超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待遇、失业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共计41790元。2014年12月17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川仪酒店须一次性支付李某延时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共17951.97元的第1250号裁决。川仪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补足李某2014年6月工资、原告是否存在安排李某平时加班的情况及是否应支付李某延时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原告川仪酒店支付被告李某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共12921.55元。

律师说法:劳动者要求工资补偿 用人单位应如何举证?

1,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计算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工资表中应有劳动者签名或捺印以确保真实性。

2,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的上班天数承担举证责任。

3,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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