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纠纷 > 正文

公益岗位工资标准解读:法院驳回补发差额工资请求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3) 浏览 201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单位从事公益岗位的保洁工作。根据河北省2013年至2015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应为1150.00元,但被告实际每月仅支付600.00元,导致三年间原告应得工资差额共计198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工资198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李某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就业援助协议书”。其中,2013年和2014年的协议约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月工资为1150.00元,但原告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为600.00元。2015年的协议则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为4小时,月工资为700元,原告同样每月领取6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虽签订了就业援助协议,但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远低于合同约定,且在工作期间内从未对工资金额提出异议。此外,原告所从事的岗位为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其工资支付标准不适用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工资。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工作性质为公益性岗位,应适用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标准,故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尽管2013年和2014年的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月工资为115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签到表,原告实际每日工作时间仅为3至4小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标准。2015年的协议则明确约定每日工作4小时,月工资为700元,原告也一直按照此标准领取工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按全日制用工标准补发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原告所从事的公益岗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其工资支付标准不同于全日制用工,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标准应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及约定内容执行,而非适用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理解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向劳动者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它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应涵盖奖金、津贴以及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具有物价补偿性质的补贴。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劳动任务。

正常劳动的认定包括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以及依法享受的带薪假期(如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和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劳动。这些时间同样视为正常劳动。

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同样适用该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最低工资标准仅适用于在岗职工,不适用于退休人员、内退职工、待岗职工及下岗职工。

以上是关于“如何理解最低工资标准?”的案例分析,如您有相关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劳动律师。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