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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主张标准解析:法院为何驳回魏某42万元赔偿请求?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3) 浏览 126

案情简介:原告魏某系被告鹤煤八矿的“五七工”。2010年,国家出台惠民政策,为“五七工”群体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12月,被告鹤煤八矿未按规定提前通知原告,导致其错过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时机,从而无法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陷入“老无所养”的困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共计42万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原告魏某及本案证人吕某、李某甲等198人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2011年11月22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参保申请。2015年2月11日,原告魏某收到被告鹤煤八矿发出的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通知单要求预缴金额为11.4万元,缴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缴纳费用。证人李某丙亦收到相同通知,同样因经济原因未缴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是社保经办机构无法补办相关手续;三是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首先,原告魏某作为“五七工”已通过申请并经审核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其具有养老保险缴费义务;其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4日以及2015年2月11日至2月17日期间均具备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条件,因此未能享受待遇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而非被告鹤煤八矿;再次,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主张男性年满55周岁即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依据不足,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关于“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实行全部赔偿制度。然而,由于社会保险损失的核算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规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赔偿方式,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挑战。

以养老保险为例,不同劳动者的养老金数额因缴费情况各异,若无缴费记录,社保机构难以准确核算损失金额。同样,对于医疗保险,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产生医疗费用,是否认定其存在损失?是否需待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后才能主张赔偿?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葛春喜律师指出,在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的情况下,可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界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所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未履行义务而获得的利益,以此间接确定劳动者的损失。该裁判思路虽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的全部损失,但有助于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避免企业因大量社会保险赔偿案件陷入经济困境,从长远来看,有助于实现惩治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权益以及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部门三方利益的立法目标。

以上是关于“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标准”的案例分析。如您在养老保险待遇方面存在相关损失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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