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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要约的作出方式及撤销内容详解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10-13) 浏览 118

一、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如何作出
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作出。最直接且明确的方式是,要约人在要约中作出一个有效的声明,例如“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或“我们坚持该要约直至收到贵方的回复”。此外,也可通过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行为推断出其要约具有不可撤销性。根据通则,若当事人所在法系明确规定,设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为不可撤销要约,则可推断该要约为不可撤销。反之,若该法系认为承诺期限不足以表明要约的不可撤销性,则不能据此推断其不可撤销。通则通过两个例子加以说明:第一例中,一家旅行社在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旅游,并敦促其在3天内预订,否则可能无名额。但该声明本身并不表明要约在3天内不可撤销;第二例中,乙准备建楼,向甲发出要约,其中声明“9月1日后价格和其他条件将失效”。若甲与乙属于同一法系,该法系若认为此声明表明要约不可撤销,则要约不可撤销;反之则可撤销。然而,合同法规定,只要要约中设定了承诺期限,该要约即为不可撤销,这与通则在不同法系下的适用性解释有所不同。

二、要约撤销的内容有哪些
要约撤销是指在要约已产生法律效力,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时,要约人希望使其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与撤回不同: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撤销则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即生效;而要约撤销的通知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则不一定生效。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在要约撤销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存在显著差异。英美合同法基于“对价”理论,认为要约在被承诺前并无对价,因此要约人有权撤销,即使是附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也不例外。而大陆法国家通常认为,一旦要约生效,即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除非事先声明不受拘束。德国民法典虽规定了要约的撤回,但并未赋予要约人撤销权。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与德国一致。日本则对撤销进行了限制,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而没有承诺期限的要约,若向隔地人发出,则在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

尽管英美法认为要约在承诺前可撤销,但也存在例外情况。第一种例外是,若要约为限期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已支付对价(如一美元),则获得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权,要约人在此期间无权撤销要约。第二种例外是,若要约人合理预见到其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前采取具有实质影响的行为或不行为,且该行为或不行为确实发生,则要约在必要范围内具有拘束力,不可撤销。美国《合同法重述》第87条指出:“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前采取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确实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那么该要约在为避免不公正所必需的范围内具有拘束力。”

第三种例外是,当受要约人以行为表示承诺时,要约人不得撤销其要约。因此,一旦受要约人开始履行,要约人便无权撤销。第四种例外则涉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商人发出的买卖合同要约,若以签字的书面文件作出,则在规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不超过3个月)不可撤销,即使缺乏对价也如此。由于存在诸多例外,美国法在要约撤销问题上的规定已接近大陆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要约撤销问题上进行了调和,其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但若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则无效。同时,公约规定在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1. 要约中明确设定了接受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不可撤销;2. 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不可撤销,并已基于此信赖行事。由此可见,公约基本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做法,但对撤销的条件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这种做法是两大法系相互妥协的结果。《国际商事通则》第2.4条也作出类似规定,合同法本条的规定则吸收了公约与通则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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