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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及法律定义解析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10-13) 浏览 208

一、何为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从该条可以看出,要约邀请的核心在于表达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图,其本质是一种缔约意向的传达,使“自己”(即受要约人)在特定情境下被明确指向。要约邀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另一类是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

第一类是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例如《合同法》第15条列举的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这些行为不仅邀请他人发出要约,还包含了某些交易条件。商业广告则较为复杂,可分为提出交易条件的广告和单纯用于宣传的广告。在要约邀请中,当事人也可以提出交易条件的保障。例如,格式条款常作为要约邀请的表现形式,因其通常包含交易条件。格式条款既可以视为要约,也可以视为要约邀请,具体取决于其内容是否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以店堂告示为例,如经营者标明“假一罚十”,这种表述并非要约,因其缺乏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而更接近于要约邀请。严格来说,它也不是交易条件本身,而是对交易条件的一种保障机制。经营者提供合格商品是首次给付,“假一罚十”则是在首次给付不符合约定时的第二次给付,属于缔约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若不能将这类诺言视为先合同义务或确认其可转化为合同义务,相对人可能在合同成立后仍面临二次损害。

第二类是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如“询价”行为。例如,甲方给乙方发信询问:“你公司的自行车以多少钱一辆销售?”尽管学者们通常将其视为要约邀请,但此类意思表示并不包含合同的条款,因此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应当具备足以形成法律关系的内容,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正如民法所指出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其内容不足以形成法律行为,则不能称为意思表示。

二、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
要约邀请与要约在法律性质和效力上存在明显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区分
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首先应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其行为是希望他人发出要约,那么该行为即为要约邀请;反之,若当事人意图通过该行为直接达成合同,则可能构成要约。在实践中,商业广告中若注明“限售30套”、“先到先得”或标明有效期,通常被视为已经表达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因此更倾向于构成要约。而若广告中出现“仅供参考”、“须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或“配置、价格如有变化,恕不另行通知”等表述,则表明表意人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不构成要约。

(二)依据法律规定区分
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行为,原则上均属于要约邀请。因此,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应被认定为要约邀请,除非其内容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三)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区分
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关键区别还在于订约提议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要约应当包含合同成立所必需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只有在这些条款明确的情况下,承诺才能使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以包含合同条款为必要,其目的仅在于邀请他人提出要约,因此内容上通常较为简略。

(四)根据意思表示的对象区分
要约邀请通常针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旨在引起他人注意并促使其发出要约。因此,其对象具有广泛性。而要约则是向特定的人发出,旨在与之订立合同,因此其对象具有明确性和针对性。只有向特定人发出的要约,才能确定承诺人并使其作出承诺,从而形成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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