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遗孀能否购买房改房?房改房规定及法院判决解析
案例简介:陈某曾是某单位职工,于1984年与黄某结婚,二人长期租住在陈某所在单位的公房内。2004年陈某去世后,黄某仍继续租住该房屋。同年8月,陈某单位依据国家房改政策,将该房屋出售给黄某,并于11月向房管局提交申请,房管局在审核后于12月将产权证颁发给黄某。此后,黄某又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并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的前妻子女对此不服,认为该房屋属于陈某的福利分房,应由其子女继承,不应确权给黄某一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局颁发的产权证。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是陈某单位为其提供的福利性质公房,黄某作为农民身份,不具备独立购买资格。房管局在审核过程中未严格审查陈某单位提交的材料,导致该房屋被错误地确权为黄某个人所有,侵犯了其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产权证。
被告辩称:黄某向房管局提交了身份证、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等材料,经审查符合颁证条件,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合法合规,证据充分,程序无误,应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职工遗孀对房改房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在陈某去世时仍为公房性质,陈某与单位之间为租赁关系,因此该房屋并不属于陈某的遗产,也不发生其子女的继承问题。黄某作为陈某的遗孀,在陈某去世后继续租住该房屋,符合当时国家房改政策的适用范围。陈某单位根据相关政策将房屋出售给黄某,程序合法,材料齐全,房管局据此颁发产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该产权证因后续买卖行为已注销,但法院认为其颁证行为本身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职工遗孀是否可以继续租赁房改房
本案中,陈某与单位之间为租赁关系,房屋不属于其遗产,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同时,《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黄某作为陈某的妻子,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已满两年以上,依法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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