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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患病请假却被辞 诉请公司支付工资

劳动纠纷 1年前 (2023-10-15) 浏览 112

案情简介:员工请病假被辞退起诉公司要工资

原告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进入被告申美公司工作,担任助销员。根据原告的求职登记卡显示,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系由案外人人资公司派遣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改为支点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又改为安普公司。2010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市场执行部门的RTM业务代表岗位任职。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实际在被告公司的浦东办事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开发区桂桥路539号)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4月起,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公司的川沙办事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385号龙东大厦2104室),仍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8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59元/月,此外另有金额不定的月度奖金。2013年3月25日起,原告因患病幵始休病假,未再上班。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53.7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工资2027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申美公司向原告包利英住址邮寄通知一份:“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且公司基于您的病假申请,依法将您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结束。我们特此通知您,您的医疗期将于2013年9月3日结束,故届时劳动合同终止。上述劳动合同终止日为您的最后工作日……,月基本工资结算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4日,该份邮件被退回。2013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寄送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签收了该份通知。2013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仍继续休病假,并将对应期间的病假单邮寄给了被告。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吿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991.97元,并以1327.9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疾病救济费;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4416.20元。

法院判决:工资索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1084.32元;

二、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

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4月1日至20B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

四、驳回包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公司在员工医疗期内不得终止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原告包利英、被告申美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3年12月24日终止,故包利英要求申美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于法有据,根据1423.17元/月的标准计算,申美公司应支付包利英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1084.32元。2013年9月24日起,包利英病假已超过六个月,故申美公司应向其支付疾病救济费,因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在三年以上,故疾病救济费的标准应以1581.30元/月的60%即948.78元/月计算,但因该标准已低于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的80%即12%元/月,故申美公司应以1296元/月的标准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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