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病假期间被辞退,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及救济费
案情简介:
原告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进入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助销员。根据原告的求职登记卡显示,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由案外人人资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派遣公司变更为支点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派遣公司再次变更为安普公司。2010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市场执行部门担任RTM业务代表。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实际在被告公司浦东办事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开发区桂桥路539号)从事销售工作;自2010年4月起,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公司的川沙办事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385号龙东大厦2104室),继续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8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59元/月,另有金额不固定的月度奖金。2013年3月25日起,原告因患病开始休病假,未再上班。
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6153.7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2027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称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因原告病假申请,公司依法将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结束。医疗期将于2013年9月3日结束,届时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中明确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9月3日,工资结算至该日。但该通知于2013年9月4日被退回。2013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寄送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于当日签收。2013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继续休病假,并将相关病假单寄送给被告。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 自2013年9月1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 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991.97元,并按1327.98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疾病救济费;
3. 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416.20元。
法院判决:
一、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084.32元;
二、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
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
四、驳回包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员工医疗期内不得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若存在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若原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再计算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包括: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调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其他合理情形。
本案中,原告包利英与被告申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3年12月24日终止。因此,原告要求申美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423.17元/月的标准计算,申美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1084.32元。
自2013年9月25日起,原告的病假已超过六个月,被告应依法支付疾病救济费。由于原告在申美公司的工作年限超过三年,疾病救济费的标准应按1581.30元/月的60%即948.78元/月计算。但该标准低于上海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296元/月),因此应以1296元/月为标准支付疾病救济费,共计384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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