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出具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是否可诉?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政府出具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
2012年6月18日,原告徐某与淮安市城投公司签订了《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及最终拆迁结算核对,徐某在支付相应房屋尾款后,于同年7月13日领取了由某房产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
为便于拆迁安置小区的住户办理房产证,某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向该房产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请求其在协助办理房产证时,为每个拆迁户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函中还特别注明:“因该函引起的一切纠纷由该区人民政府承担。”
据此,该房产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与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与单价。但该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2015年1月5日,经税务机关审核,徐某的涉案房屋契税获得减免。1月26日,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随后,徐某向该房产置业公司提出开具房屋购买发票的要求,但该公司拒绝开具。徐某认为,正是由于某区政府出具的该函,导致其无法取得发票,其购房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函。
法院审理:法院驳回撤销函的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某区政府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该行为并未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原告徐某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徐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徐某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则不应受理其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律师说法:政府出具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是否可诉
政府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属于不可诉的行政事实行为,其对原告徐某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徐某并无诉的利益。
(一)涉案政府出具的函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在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常见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而行政事实行为则是一种不以产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仅具有事实性质的行政行为,通常不会直接改变行政法律关系。
本案中,某区政府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并非以设定、变更或消灭徐某权利义务为目的,而是出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行政管理需要。因此,该函不属于行政行为,而应被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
(二)涉案政府出具的函不可诉
虽然行政事实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影响,但只有当该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具备可诉性。在本案中,徐某与淮安市城投公司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了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淮安市城投公司依约交付了由某房产置业公司开发的两套安置房。
因房屋产权证未能及时办理,某区政府向该房产置业公司发出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请求其为拆迁户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置业公司据此与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帮助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然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法院已确认该合同并非真实买卖关系,徐某的合法权益已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实现。
此外,徐某并非该函的相对人,且该函仅为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行政举措,并未对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因此,徐某要求撤销该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结语:
以上是关于政府出具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是否可诉的案例介绍。该函作为行政事实行为,通常不可诉。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纠纷,建议当事人在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前,咨询专业的房产律师,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