妹妹和外甥“鸠占鹊巢”是否享有同住人权利?法院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
许先生无奈之下将妹妹和外甥告上法庭,起因是本市A处的一套一室户公房。早在90年代初,许先生将自己单位分配的公房与父亲承租的公房合并,调换至A处一套公房。由于当时母亲已去世,配房人口为许先生和父亲两人,因此该房屋的承租人登记在许先生名下。几年后,许先生结婚,认为这套一室户太小,无法容纳一家三口,便搬离了A处房屋,但房屋承租人仍为许先生。此后,这套房屋一直由父亲居住。
后来,许先生的妹妹提出,A处房屋附近有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希望将儿子的户口迁入以便入学。考虑到一家人关系尚可,且妹妹不仅购买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商品房,还因前夫家公房拆迁成为安置对象并获得一笔补偿,许先生便同意将妹妹和外甥的户口迁入A处房屋。然而,妹妹和外甥并未实际入住该房屋,也未提出居住要求。
直到去年,父亲因病去世,许先生将A处房屋出租。妹妹却突然到房屋处与租客发生争执,声称自己和儿子的户口在该房屋内,享有居住权,要求搬入。面对妹妹的无理要求,许先生最终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起诉要求确认妹妹及外甥在A处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A处房屋系90年代初由许先生与父亲共同配房所得,承租人为许先生。因此,该房屋的来源与许先生的妹妹及外甥无关。在妹妹及外甥户口迁入之前,许先生的妹妹已在其他地方购置商品房,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且曾因前夫家公房拆迁获得货币补偿,说明其并非无房可住。此外,妹妹及外甥也未在A处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
许先生作为原始受配人,其权利不应因其他因素而受到影响。综上,法院判决妹妹及外甥在A处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律师说法:
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等情形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结合本案,许先生的妹妹及外甥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首先,妹妹在本市已有住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次,其曾因公房拆迁获得货币补偿,不属于居住困难人群;再次,他们并未在A处房屋实际居住。此外,妹妹与前夫离婚后自愿放弃住房权利,属于个人行为,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因此主张A处房屋的居住权。
以上案例说明了“同住人”在法律上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若因房屋居住权产生纠纷,建议当事人提前咨询房产方面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