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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工人工伤赔偿责任归属解析:法定代表人还是承包方?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6) 浏览 162

案情简介:盘州市某砖厂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投资人系董某,实际经营人为余某。2015年4月1日,原盘县某砖厂与黄某签订《出租合同书》,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将砖厂出租给黄某经营,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自2015年4月起,该砖厂由黄某与梅某共同经营。2016年1月14日,原告侯小姐在砖厂工作时,因被皮带绞伤右上肢,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

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即四被告)一次性赔偿乙方(原告)工伤及相关费用共计431,000元,其中2万元于当日支付,剩余部分自2017年5月起每月30日支付2万元,最后剩余部分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则规定,若甲方未能履行赔偿义务,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及承包方代表黄某、梅某承担连带责任。

协议签订后,黄某与梅某当日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但此后四被告未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侯小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盘州市某砖厂赔偿工伤赔偿款411,000元,并要求黄某、梅某、余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根据《工伤赔偿协议》的约定,被告盘州市某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小姐支付工伤赔偿款411,000元。被告黄某、梅某、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工伤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约定由盘州市某砖厂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431,000元,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及承包方代表黄某、梅某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与被告余某确认,协议中所指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即为余某,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盘州市某砖厂,黄某、梅某、余某则作为连带赔偿责任的担保人。

根据协议约定,盘州市某砖厂应按期支付赔偿款项,黄某、梅某、余某亦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然而,黄某、梅某仅支付了2万元,剩余411,000元仍应由盘州市某砖厂负责支付,黄某、梅某、余某则继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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