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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留置权不当如何赔偿?商事留置权法律解析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4-04-28) 浏览 169

案情介绍:上海国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承租了上海桃宏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宏公司”)的厂房。上海金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与国嘉公司存在运输业务关系。2007年12月9日,金朋公司受国嘉公司委托,将存放在桃宏公司厂房内的设备运往江苏吴江。桃宏公司得知后,使用车辆堵住厂房大门,阻止金朋公司的运输车辆(车牌号为沪AR7740)出厂。当地警方接警后到场处理,要求双方妥善解决。12月10日,桃宏公司与国嘉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国嘉公司承诺在诉讼时效内不擅自拉走被留置在厂房内的财产(包括设备零件、大卡车、铲车等),并应在2007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12月13日,国嘉公司向桃宏公司发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函”,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桃宏公司撤离堵门车辆、赔偿因租赁卡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桃宏公司未予回应。由于桃宏公司持续扣押金朋公司的货运车辆沪AR7740,金朋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08年2月9日,桃宏公司将车辆归还给金朋公司,但金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桃宏公司堵门行为导致金朋公司无法将车辆驶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朋公司作为运输公司,其主张的每日经济损失合理,予以支持。国嘉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故其要求国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桃宏公司辩称其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应针对合同相对方国嘉公司,而非阻拦金朋公司的车辆。此外,桃宏公司与国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金朋公司不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支持金朋公司的赔偿请求。原审判决后,桃宏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车辆身份识别问题,桃宏公司扣押车辆后,车辆附带的行驶证件能够明确表明其所有权,且车门处喷漆标明了金朋公司,因此车辆身份可以被识别。其次,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桃宏公司与国嘉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涉及的是国嘉公司的财产,未明确包含本案被扣押的沪AR7740货运车。即使协议中包含该车辆,该约定也不能对抗非协议方金朋公司。桃宏公司扣押非债务人的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关于损失认定问题,金朋公司在计算每日停运损失时已扣除相关成本并考虑折旧,计算方式基本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认定。

律师说法:本案看似简单,但其背后涉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商事留置权的新规定。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采用的是法定留置原则,即留置权的适用仅限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情形,并且合同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留置权仅适用于五类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除此之外,其他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不享有留置权。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进一步指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表明,《物权法》在一般留置权的基础上,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例外规定,从而创设了商事留置权。由于该规定仅有两个条款,缺乏配套解释,司法实践中对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仍存在争议。

结合本案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实际上放宽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一般留置权强调被担保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个别关联性,以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而商事留置权则更注重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快捷,仅要求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存在一般关联。这种立法取向体现了对商事活动特殊性的认可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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