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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买卖为目的的房屋预告登记是否应撤销?法院判决撤销登记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4-05-05) 浏览 225

案情简介:李某主张,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A公司、第三人B公司及永吉县公安局三方签订了《关于解决公安局家属楼供热问题的协议书》,协议第二项约定,由B公司以其开发的盛世嘉园东区30号楼2单元201室(即公安局家属楼30号楼2单元东门一、二楼跃层住宅)作价80万元抵顶给第三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鑫光热力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李某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缴纳了2014年度、2015年度的供热费以及使用期间的水、电费等。然而,由于B公司在建楼前期审批手续不全,该楼至今未能取得产权证。

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姜某与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和《房屋抵债协议书》。姜某与B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基于民间借贷的担保关系,通过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办理了房屋的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李某认为,该预告登记行为错误,侵犯了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合法占有权,故请求撤销该登记。

法院判决:撤销该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2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未否定李某作为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足以认定李某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诉讼的适格性。第三人姜某关于李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6年8月16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发布查封公告,李某方知涉案房屋已被进行预售登记。此后,李某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姜某提交的A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丰满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异议书》,未能证明李某的诉讼已超过期限。其主张李某为虚假购买、非法占有房屋以逃避债务的恶意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第三人姜某出借给B公司60万元的事实,已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认。姜某亦承认,若债务已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不再执行。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姜某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正目的在于为债务提供担保,而非真实交易,因此登记机关基于虚假买卖关系所作出的预告登记应予撤销。

律师说法:本案中,房屋的预告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李某与A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50万元购得涉案房屋,房款已付清,且于2013年11月8日领取入户钥匙并进行装修,其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具有合法性。

而第三人姜某与B公司签订的所谓买卖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手段,双方并无真实买卖意图,且该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证,无法进行正式抵押登记。因此,登记机关基于虚假的买卖关系作出的预告登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李某请求撤销房屋预告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19日对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嘉园东区30号楼2-1.2层跃层东号房所作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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