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房产纠纷 > 正文

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有房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律解析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4-05-05) 浏览 221

案情简介:
杨某与孙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孙某与吴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的房产为杨某与孙某的共有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处置共同财产时需经双方同意。孙某在未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抵押房产,严重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孙某与吴某设定的43万元抵押行为无效;2.由孙某与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2014年3月6日,吴某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某向吴某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实际放款日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同日,双方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取得(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9210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3月7日,吴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某支付了43万元。同日,孙某与吴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3月11日吴某取得X京房他证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显示,抵押房产位于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楼8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抵押权人为吴某,债权金额为43万元。

律师说法:
关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分析。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可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登记,无需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孙某与吴某虽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基于借款关系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杨某主张抵押行为无效,理由是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单方处分。然而,吴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前,并未与孙某存在密切关系,孙某也未向吴某披露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此外,房产登记在孙某个人名下,吴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定吴某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无效。

以上即为关于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有房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相关分析,如您有其他法律问题,可进一步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