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劳动法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5日,公司与辛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此后,双方多次续签,最近一期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有效期至2017年4月14日。辛某入职后,被公司安排至其他公司售楼处从事客服工作。合同到期后,辛某继续在公司工作,但公司未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公司也未为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31日,辛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但仲裁委未予受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公司应支付辛某经济补偿金7209元、加班费4000元,合计11209元;
二、驳回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若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5日到期,此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根据辛某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公司应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辛某的月工资标准,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209元(精确至元),对辛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认为辛某不服从人员调配,公司因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约定,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与争议相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或管理,用人单位应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法院认定辛某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结合辛某的岗位性质、劳动强度、工资水平及已发放的加班费情况,法院酌情判决公司应补发辛某加班费4000元。
关于辛某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问题,法院认为该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律师说法:
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若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追加赔偿金。对于拒不支付的单位,劳动保障部门或职工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争议虽可诉诸法院,但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受理,主要因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如您对带薪年假工资或其他劳动权益问题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劳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