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又约定回购,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张某主张,A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6日向张一借款5000万元,并以其开发的部分房屋作为还款担保。为此,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此后,A公司支付了865万元的回购款利息。同年8月2日,A公司再次要求借款600万元,张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款项,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此前5000万元借款的标准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60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10日,张一将对A公司享有的5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转让给张某,并书面通知了A公司。张某据此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00万元及利息4425万元。
法院判决:本案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关于张一与A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回购协议》及A公司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可以证明张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尽管张一的汇款凭证上注明了“购房”用途,但该证据不足以支持A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此外,A公司虽于2012年9月19日向张一开具了201、301、401室的19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并未实际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张一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张某,表明其已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主张,因此A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真实目的?从张一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的行为来看,其缔约目的并非在于购买商品房。通常情况下,购房者的目的是自用或投资,若为自用,则一般不会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约定回购;若为投资,则通常期待房屋升值后出售以获取差价。然而,若允许卖方在一个月内回购,则难以实现投资增值的目的。在排除了自用和投资的合理可能性后,结合《回购协议》中关于回购时间与价格的约定,可以进一步确认张一支付5000万元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A公司通过该协议获得资金用于竞拍土地,而张一则通过收取利息实现资金收益。因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担保借款的实现,而非房屋交易本身。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向法邦网的专业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