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发包工程中施工者与发包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1日,黄某与第三人陈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某,由陈某自行招录人员并负责购买相关保险。黄某系陈某雇佣的员工,由陈某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且黄某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日,黄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裁决,认定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黄某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接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其劳动报酬由陈某发放,且黄某的工作安排与公司无关。因此,公司与黄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由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黄某仍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说法:
关于“单位发包工程,与施工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指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再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应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场所或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條第二款进一步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若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或应知接受业务的雇主缺乏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亦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尽管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公司作为发包方,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仍需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劳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