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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变更合同发生纠纷,未达成一致视为合同不变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5) 浏览 214

2006年12月29日,某服务公司与某度假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服务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至19日在度假村举办会议,度假村则提供248套房间及相关配套服务。协议还规定,服务公司应在2007年1月1日前支付预付款15万元;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当日,服务公司如约支付了预付款。

随后,服务公司于1月10日向度假村发出函件,希望将会议时间调整为1月26日至28日,并征求对方意见,请求尽快答复。在诉讼过程中,度假村主张其在收到函件后已通过传真形式告知服务公司,建议按原计划执行。而服务公司则否认这一说法,称其在函件发出后曾与度假村进行电话协商,提出更改入住时间的请求,但未获同意。度假村对此亦不认可,认为服务公司的函件仅是以协商语气提出的,并未明确表示无法按原计划入住。

服务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度假村返还预付款15万元。而度假村则提出反诉,主张因服务公司违约,合作协议已解除,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并要求服务公司赔偿其因服务公司未入住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7万余元。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服务公司虽与度假村就变更入住日期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合同内容并未变更,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服务公司在履行期内放弃入住权利,不能免除其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仍应向度假村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用。然而,由于服务公司未实际入住,度假村因此减少了部分成本支出,根据损益相抵原则,这部分减少的成本应从服务公司应付的价款中予以扣除。

法院在确定具体扣减金额时,综合考虑了本地区宾馆服务业的成本构成及相关因素,进行了合理酌定。根据《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因服务公司预付款15万元不足以覆盖度假村实际损失,且反诉请求过高,法院亦驳回了反诉原告(被告)度假村公司的反诉请求。

此外,法院指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已因服务公司未履行入住义务而终止,因此服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未达成变更协议,故判决驳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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