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多年能否再分割未处理财产?法院判决:无法律依据
案情回顾:离婚多年再起纠纷
1990年1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6日,周某、邱某与案外人陈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名为“联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其中周某出资25万元,邱某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周某与邱某因感情破裂在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家具、家电、存款、住房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未涉及农机公司的股权问题。
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将陈某所持有的35万元股权转让给邱某,全体股东包括周某均在决议上签字同意。2003年1月10日,该股权转让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1月6日,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在农机公司拥有50%的股份,并要求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与邱某在离婚时已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农机公司股权,表明其对当时公司财产状况是知情的,并同意维持现状。2003年的股权转让行为经过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并依法完成工商登记,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此,原告周某主张分割该股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不过,考虑到双方曾为夫妻关系,且未处理的财产数额较大,法院建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经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律师说法:离婚后能否起诉分割未处理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后,若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制造债务等行为,另一方可在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则明确指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法院应依法受理。
同时,该解释第9条规定,离婚后一年内,若一方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法院应当受理;但若未发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应依法驳回请求。上述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
综上所述,离婚后要求分割未处理财产的诉讼请求,只有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可能获得支持:一是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制造债务的行为;二是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时间在离婚后一年内。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其在离婚时已知晓农机公司财产状况,未提出分割请求,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
此外,《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邱某与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获得包括周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无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