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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梅竹马婚外同居未以夫妻名义是否构成重婚罪?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6) 浏览 196

案情回顾:赵某与李某自幼青梅竹马,曾在大学时期立下“非此不娶,非彼不嫁”的誓言。然而,因种种原因,李某最终另嫁他人。赵某心灰意冷,于2003年1月与宋萍登记结婚。2005年6月,赵某出差至邻县,偶遇李某,此时李某的丈夫已因车祸去世,两人旧情复燃,关系亲密。赵某随即租下一套房子并购置家具,李某也搬入其中生活。此后,赵某频繁以出差、开会等名义,或利用节假日、周末,与李某保持数日的同居生活。两人虽较少出门,但偶尔一同外出就餐、购物,甚至探亲访友,展现出类似夫妻的互动模式。尽管他们从未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但除少数同学和密友外,周围人普遍认为他们是一对夫妻,误以为赵某“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还共同购置家用电器和日常用品,赵某的部分工资与李某的全部工资共同使用。在此期间,赵某与宋萍的婚姻关系逐渐恶化,但宋萍对此并不知情。直到2008年1月2日,宋萍从好友处得知真相,前往捉奸,事件最终曝光。赵某与李某对此供认不讳,宋萍遂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两人的重婚责任。

争议焦点:赵某与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构成重婚罪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案中,赵某与李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以夫妻名义对外交往,因此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重婚。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赵某与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律师说法如下:

1. 赵某与李某均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赵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李某建立长期、稳定、持续的婚外两性关系;李某明知赵某已婚,仍与其保持亲密关系,违反了婚姻法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制,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尽管两人未以夫妻名义登记,但其在社会交往中表现出的亲密行为,已使公众误认为其为夫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精神。

2. 赵某与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单纯的非法同居或姘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若两人只是临时姘居,彼此以“姘头”相称,关系随时可解除,则不构成重婚。然而,本案中,赵某与李某已同居多年,若非宋萍捉奸,可能还会持续更久,显然不符合“临时”或“随时可以拆散”的特征。此外,两人共同外出、共同消费、共用工资,表明其关系已超越单纯的非法同居,具有更深层次的共同生活性质。

3. 赵某与李某的重婚情节严重。自2003年至2008年,持续时间长达五年;在此期间,赵某与妻子宋萍的关系不断恶化,李某的行为对宋萍造成了严重的情感伤害。宋萍因此愤而提起刑事自诉,也反映出其行为的恶劣程度。此外,赵某长期将部分工资交由李某使用,侵犯了宋萍作为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因此,对赵某与李某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不仅符合法律精神,也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不存在法定的不构成重婚罪的免责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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