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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还款责任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6) 浏览 243

案情回顾:
异议人罗晓珊(女)与被执行人陈军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6月离婚。2004年11月,陈军之妹因车祸成为植物人。2005年6月,陈军通过借贷还贷的方式,将妹妹名下的江苏省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转至自己名下。贷款到期后,陈军未能按时偿还,农村信用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农村信用社主张该笔债务为陈军与罗晓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追加罗晓珊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罗晓珊为被执行人,但罗晓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陈军的个人债务。

法院判决: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军在2005年和2006年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罗晓珊均未到场也未签字,因此农村信用社无法证明罗晓珊与陈军存在举债合意。此外,罗晓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结果均表明,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偿还其妹在某银行的剩余债务,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支持罗晓珊的执行异议,认定该债务为陈军个人债务。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债权人若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或是否得到夫妻双方的共同举债同意。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通常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来确认举债合意,但若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则难以举证,导致许多债务难以明确性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通过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夫妻,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和立法本意,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应是双方均无法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若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则应直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判断,而不应机械适用第二十四条。

如果在已有明确证据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情况下,仍坚持适用第二十四条,不仅要求债务人证明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还要求其证明夫妻双方无举债合意,显然加重了债务人的举证负担,违背了立法初衷,也容易导致法律天平向债权人倾斜。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应仅限于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而不应同时推定存在举债合意。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表明该笔贷款未用于陈军与罗晓珊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该债务为陈军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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