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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法院判决解析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244

案情:顾某在筹建养猪场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与当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月利率为6.2‰,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05年3月21日止。为担保还款,顾某邀请其女婿张某以其在某市的一处80平方米的楼房作为抵押物,张某遂与信用社签订《房屋限期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若顾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抵押人张某在抵押期限届满后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顾某因养猪场经营亏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于2005年10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顾某偿还贷款,并请求张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某则以信用社未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起诉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结果:法院认定抵押期限的约定无效,最终判决顾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如顾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产以清偿债务。

律师讲法: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该条款明确指出,抵押权的存续与主债权密切相关,主债权存在,抵押权即有效;主债权消失,抵押权也随之终止。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权的期限,因为抵押权的设立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降低其风险。即使主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抵押权本身仍应继续存在,以确保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

若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可能在主债权尚未实现时就导致抵押权提前终止,这与《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从保护抵押人角度出发,若约定的抵押期限过短,债权人可能因担心期限届满而仓促起诉,导致在债务人仍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过早行使抵押权,将债务风险转嫁给抵押人,显然对抵押人不公平。

在本案中,若信用社因存在抵押期限的约定,在主债务到期后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就起诉顾某,而顾某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便可能过早行使抵押权,处理抵押房产,这对抵押人张某显然是不利的,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抵押期限的约定不仅不利于债权人和抵押人,反而可能使债务人受益,这显然不符合《担保法》的立法本意。基于此,法院认定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期限的约定无效,从而保障了抵押权的正常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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