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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担保责任解析:格式条款争议与保证份额分配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207

[裁判摘要]
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只有在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连带共同保证中,若保证人减少,应按照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基本案情]
原告顾某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某与原告顾某及三被告(张某、林某、钟某)共同与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三被告为马某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在该银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债权350万元提供担保。随后,马某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5月31日与该银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5万元和60万元。马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1日、9月30日、12月15日向银行清偿了马某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0万元、83.4万元和54.120746万元。原告多次向马某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林某、钟某分别承担各自份额内的保证责任,每人清偿原告393,801.87元,并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某、钟某各承担525,069.15元的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两份放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答辩称: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对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林某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钟某则提出:其与马某约定由张某先签名后才同意担保,但张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因此该合同未生效,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6日,马某与原告顾某、被告林某、钟某及“张某”共同与浙江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马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合同中“张某”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实际保证人仅为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未约定份额的,应平均分担责任。因此,顾某、林某、钟某应各自承担1/3的保证责任,即525,069.15元。

法院认为,钟某主张其担保是以张某签名作为前提,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合同第8条虽为格式条款,但其约定应理解为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而非需张某签名后才对钟某生效。因此,该合同对顾某、林某、钟某具有法律效力。此外,顾某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法院出示鉴定意见书后,且法院已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其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林某、钟某各支付原告顾某保证担保代偿款525,069.15元;如未按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1元由林某、钟某各负担7,125.50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包括:张某未签字,合同未生效;其担保行为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顾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张某非本人签名,存在过错,其代偿行为与钟某无关。

[二审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并围绕以下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1. **钟某的保证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钟某、顾某、林某均在合同上签字,为马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泰隆余姚支行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是以张某签字为前提,故其主张不成立。

2. **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生效**:该合同为银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应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由于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担保,而是分别提供担保,因此该条款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即对各自产生效力。故合同对顾某、林某、钟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某的主张不成立。

3. **顾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张某非本人签名**: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张某签名非本人所签,因此顾某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责任。钟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钟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结果]
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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