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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因年龄被解雇是否需支付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9) 浏览 178

劳务派遣工因年龄原因被解雇引发的劳动争议,申请人王丹自1999年4月至2009年8月一直在第三人公司——北京某建材公司工作。2007年8月27日,北京某建材公司要求王丹与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2009年7月31日,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向王丹发出通知,称其与王丹的劳动合同将于8月31日届满,并拟终止劳动合同。王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应为北京某建材公司。

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则辩称,其于2007年9月1日与王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务合同,但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王丹仍在岗工作。随后,北京某建材公司决定不再留用该员工。而北京某建材公司表示,王丹系其派遣员工,劳动关系实际归属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但该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单位解雇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丹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用工的嫌疑。首先,王丹在与劳务公司签订派遣合同之前,即从1994年4月至2007年9月1日,与北京某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在此之后,北京某建材公司或王丹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继续存续,但这种情况可能性较低。

其次,若北京某建材公司或王丹在2007年9月1日后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王丹与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随后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在解除合同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王丹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未与王丹签订劳动合同,则需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月支付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1日起,王丹与劳务公司之间将视为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王丹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以下两项主张:

1. 申请确认与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因其一直在北京某建材公司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2.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王丹在该公司工作已满十年,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应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8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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