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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末位淘汰制辞退员工是否合法?解析法律依据与员工权益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9) 浏览 121

王涛于2003年12月入职B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研发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B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度,规定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员工将被按末位淘汰处理。2004年及2005年,王涛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2006年3月,B公司以其考核结果为由将其解雇,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涛随后向人力资源经理余明提出异议,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末位淘汰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角度进行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订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均为双方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随意决定。员工考核排名末位,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因不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二是虽然胜任工作,但因其他原因排名末位。

若员工确实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无法胜任,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员工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若员工已达到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定额,即使其考核成绩排在末位,也不属于“不能胜任工作”的范畴,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不得随时解除或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的情况。

综上所述,末位淘汰制度若未基于员工实际不胜任工作,而仅以考核排名为依据,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属于违法解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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