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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不育多年妻子生子,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权如何判定?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11) 浏览 281

案情回顾:原告梁某某,男,38岁;被告段某某,女,35岁。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未能怀孕。1991年,经医院确诊,原告患有“终生不育症”。为此,双方于1991年底共同收养了一名女孩。2001年2月,被告生育了一个男孩。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收养的女孩应由其抚养,被告应支付每月1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所生男孩系与他人同居所生,故要求由被告自行抚养,自己不承担抚养义务。被告承认原告无生育能力,但表示该男孩是经原告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因此主张子女各抚养一个。法院判决:被告所生男孩与原告无亲子关系,由被告自行抚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确实无生育能力,且被告对此亦予承认。虽然被告主张男孩系经原告同意人工受精所生,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该男孩与原告无亲子关系。据此,判决被告自行抚养其生育的男孩,原告抚养收养的女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女孩年满18岁。律师说法:离婚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若丈夫主张妻子所生子女系与他人同居所生,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则视为该子女为夫妻共同所生。但本案具有特殊性,原告已确诊无生育能力,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所生子女无亲子关系具有合理性。被告提出该男孩系经原告同意人工受精所生,因其与该事实存在更直接的联系,且更了解相关情况,举证能力相对较强,故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依法认定其主张不成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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