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未过户,赠与方能否撤销?
赵某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1月23日在A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4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当日完成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如下:第一,双方无子女;第二,双方共有的位于B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的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位于郑州紫金山路C小区19栋2008号的楼房归赵某某所有,购买的比亚迪汽车归赵某某所有,双方其他个人财产各自所有;第三,双方债务由赵某某承担。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
协议离婚后,王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赵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将位于B县威尼斯水岸的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某某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此后,王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将该房屋以157,9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常某某。赵某某认为王某某无权出售该房屋,主张在出售之后应将房款交付给自己,因此引发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赵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已于2010年4月12日协议离婚,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已生效,王某某依据协议已取得B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
赵某某主张王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对离婚协议的变更,但法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1)赵某某与王某某在2010年4月12日协议离婚时,已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明确分割,离婚协议在登记后即生效,王某某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协议已履行完毕;
(2)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不变但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情形。本案中,离婚协议在2010年7月16日前已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条件;
(3)赵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协议变更的法定事由。王某某在离婚后向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实质上构成对房屋的无偿赠与,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某未将房屋过户至赵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赵某某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王某某有权撤销赠与。
律师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具备可撤销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离婚后一方同意将协议中归其所有的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可视为赠与行为。对于不动产赠与,若未完成登记过户,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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