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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土地被征用,原配偶能否获得补偿?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12) 浏览 446

连某某与张某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A县B镇C村四组,并于1996年2月生育一女。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人作为一家三口,按每人2.1亩的标准共分得土地6.3亩。2006年1月1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连某某所拥有的部分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离婚后,张某某未再婚,土地一直由其继续耕种。

2011年,连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共计3.5088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该补偿款由渠南村委会支付给张某某,其中土地补偿费为13,300元/亩×3.5088亩=46,667.04元,安置补助费为18,000元/亩×3.5088亩=63,158.4元,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取得的,其权利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农户名义共同享有。因此,承包经营权的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承包经营权应独立存在。连某某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未涉及其个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其仍应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及收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时,应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保障其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来看,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实际耕种者因土地被征用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补偿,应归实际耕种人所有;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则是对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进行生活保障的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和补偿的针对性,应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连某某虽在离婚后将户口迁至渠南村九组,但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重新承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原承包经营权所对应的土地仍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而该土地在征用时是按照一家三口的份额分配的。由于连某某未接受安置,因此其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三分之一份额。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即使一方在离婚后离开原居住地,其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受到保护。在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属于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而非仅根据户口迁移情况或婚姻关系变化进行分配。如对相关权益存在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所,寻求法律帮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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