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确认及抚养义务解析
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1978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未能生育。经医院检查,确认被告某男无生育能力。1984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介绍,为原告某女实施了两次人工授精手术,但均未成功。1985年初,又进行了三次人工授精,随后原告某女怀孕,并于1986年1月生育一子。此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感情破裂。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该子女,系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育,虽然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被告某男在实施人工授精时均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孩子出生后十年间,被告某男一直将其视为亲生子女进行抚养,即使在夫妻矛盾导致分居期间,仍定期寄送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上述司法解释,该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被告某男现否认曾同意原告某女进行人工授精,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其本人意愿。经征求该子女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法院应予尊重并同意。
律师说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应视为夫妻的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一方均不得拒绝承担对子女的抚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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