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遗弃后,能否起诉要求取得监护权的?
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遗弃
原告赖某甲、郑某某系赖某乙的父母,被告赖某丙系赖某乙的祖父,被告赖某丁、赖某戊系赖某乙的姑丈、姑母,均系A市B区C街道D居委会居民。赖某乙在2003年3月7日出生后二十多天即被父母遗弃在邻乡,后被其姑母赖某戊抱回。由于原告较忙,赖某乙主要由其祖父母带养。2005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赖某乙被E市居民陈某某收养为养女(未办收养手续),并改名陈某甲。2007年开始,陈某某以赖某乙不听话等为由,以各种方式虐待赖某乙。2008年3月18日,三被告从陈某某家带赖某乙回A市,发现受伤严重,生命垂危,遂向A市电视台《今日视线》反映,争取社会支持,在热心人士的支持下,赖某乙得以接受治疗;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赖某乙已构成重伤,为九级伤残。在医院治疗期间,主要由三被告负责护理、照顾。2008年6月,赖某乙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没有接其回家,而是在被告赖某丙协助下由被告赖某丁、赖某戊接回自家共同生活至今。目前赖某乙各方面的生活、学习状况良好。2008年11月25日,赖某乙的亲属与陈某某的丈夫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赖某乙的一切费用人民币40万元,该款现以赖某乙的名义存在银行,由被告保管。2009年2月6日开始,A市电视台《今日视线》相继报道此事,引起较大的社会舆论和关注。后原告要求直接抚养赖某乙。
不一定能取得监护权
原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要求直接抚养赖某乙,似乎无可厚非,但从赖某乙出生时被遗弃,后被他人非法收养遭遇虐待,在医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的生活来看,赖某乙确无得到原告简简单单的父爱、母爱,社会舆论上因此对原告进行了谴责,对赖某乙不幸遭遇给予了同情。现今赖某乙在其祖父的协助下,在其姑母家生活状况良好,应当在此环境下继续生活下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被告赖某丁、赖某戊勇于承担起抚养赖某乙的重任,其善良品质应得到肯定与弘扬,因此在其反诉提出抚养赖某乙的请求,经当地居委会同意,应予支持。赖某乙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得到的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包括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现指定被告赖某丁、赖某戊作为赖某乙的监护人、抚养人,应当对该款妥为保管、适当使用,且经当地A市B区C街道D居委会同意,对该款的专款专用有监管的权利、义务。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因此,父母并不必然能够成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选择,应当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因此,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遗弃后,起诉要求取得监护权的,法院应当考察父母是否具备抚养的经济条件、是否与未成年子女关系融洽、是否能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健康幸福的家庭环境等,只有确信未成年子女利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的,才可以同意父母取得监护权的请求。如果您还有疑问,不妨问问我们专业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