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同居是否构成事实婚姻?财产分割能否主张?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在1971年因就医相识。原告曾有过两次婚姻,第二次离婚时间为1986年。被告于1985年离婚后,于1999年出资购买了江苏省A市B巷X幢xxx室的房改房,该房产在上市交易审批表中婚姻状况登记为“离异”。2004年3月,被告迁居至B市,并出资购买了B市东浦一里xxx号房产及闽XXXX号牌迈腾轿车,上述财产均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
200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向邹某某暂借A市B巷X号XXX室住房责任承诺书》,明确表示因在宜兴的养老住房尚未安排,暂借该房屋居住,借住期限为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31日。承诺书中还说明,原告在借住期间对房屋内发生的人为行为、各种灾害及财产安全负完全责任,且被告不收取租金。这表明被告是将房屋作为借用提供给原告,而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05年1月2日,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我厦门之行的说明》,提到自己因重病出院后,因子女不接纳而独自在镇江生活,期间仅有原告的子女卫某某曾短暂探望。原告在经济困难、生活无着的情况下,主动请求被告将其接到厦门居住,并声明在厦门期间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包括因病去世,均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不牵连被告。此外,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表达结婚意愿。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书信、电话本、照片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时,所有财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未出资亦未参与财产管理,亦未与被告就财产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因此,原告并非以夫妻共有人的身份参与财产处置。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基于事实婚姻关系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财产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被周围群众视为夫妻关系。事实婚姻虽未依法登记,但因其在一定条件下被法律认可,故与合法婚姻有一定的相似性。然而,由于其未经过法律程序,本质上仍属于违法婚姻。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事实婚姻予以有条件的认可。但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则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而无法主张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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