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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有瑕疵是否有效?法院判决:无证据支持,驳回诉讼请求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21) 浏览 152

2010年5月30日,赵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同志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元(¥104000元),借款期限为肆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期届满即2010年9月30日需偿还,借款本息合计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112500元)。原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作废。另外,可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二级电站。”随后,赵某将该借条交由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然而,赵某多次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以百色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13346元。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表示,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该笔借款关系。李某虽为公司股东,但并未获得公司授权,亦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此外,赵某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公司认为该笔借款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那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指出,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提供的借条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内容由其本人书写,落款的借款单位名称亦为赵某所写,而公章上的单位名称与借条不符,仅有“代表人”处由李某签字。由于被告不予认可,该借条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精神,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综合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据间的相互联系。对于借贷关系的存在,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借款是否已归还,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需进一步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对于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在现金交付的借贷情形中,法院可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但本案中,赵某虽主张借款本金为104000元,却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或现金交付的具体细节等证据。因此,仅凭这份存在瑕疵的借条,无法证明赵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赵某的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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