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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辞职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21) 浏览 190

Jack是一名2002年的应届毕业生,与富山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其中前六个月为试用期。由于公司认为刚毕业的学生缺乏实践经验,于2002年9月出资安排Jack参加就职培训,双方因此又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服务期协议,起始时间与原劳动合同一致。协议中约定,若Jack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需支付违约金1万元。

2002年11月6日,富山公司在讨论年终奖问题时,认为新员工对公司的贡献不明显,决定当年不发放年终奖,第二年减半发放,第三年起恢复全额。Jack对此表示不满,认为年终奖应与个人业绩挂钩,而非仅由工作年限决定,认为公司的规定不合理。11月11日,Jack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自11月12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11月13日,富山公司书面通知Jack,已同意其辞职,并表示将依法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但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万元。Jack拒绝了这一要求。

此后,富山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信件催促Jack支付违约金,均未果。12月30日,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Jack支付1万元违约金。Jack则辩称,自己仍在试用期内,因此解除合同无需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和服务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权利,这是劳动法赋予的特权,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限制。此外,《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出资培训员工,若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其支付培训费用。

因此,富山公司要求Jack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定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富山公司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试用期约定合法有效,Jack在试用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权,服务期协议不能限制其在试用期内的解除权。同时,Jack的辞职已获公司同意,因此公司无权再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最终,法院驳回了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Jack的试用期为六个月,而服务期协议为五年,两者在时间上重合。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内的任意解除权应优先适用,因此Jack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旦进入正式合同期,Jack则只能享有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外,Jack与富山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而服务期协议为五年。通常情况下,服务期协议被视为对原合同期限的变更,即Jack的合同期限被延长至五年。因此,他不能在原合同期满时终止合同,而需履行服务期协议。由于服务期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Jack在解除合同时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其提供的特殊待遇相适应。对于不合理的违约责任,劳动者有权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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