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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和解撤诉后原告两次起诉能否离婚?法律解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26) 浏览 186

案件事实:原告与前夫于1999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周某,后前夫因病去世。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姻关系。2003年6月23日,双方在武隆县沧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5年,原告首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亲朋好友劝解,被告认错道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申请撤诉,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3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13日,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征求了原、被告女儿王某乙的意见,王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其离婚意愿坚决,若勉强维持婚姻关系,不仅不利于双方生活,也可能对子女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律师说法:离婚诉讼和解后撤诉,原告两次起诉是否可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若调解无效,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其中,感情破裂的情形包括:(一)重婚或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05年、2014年2月及2014年11月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在2014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恢复感情,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是否准予离婚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此提醒大家,如在婚姻生活中遇到类似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针对性的法律指导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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