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协议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法院判决关键解析
案情简介:2009年7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由王女士抚养,李先生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双方在调解书中还就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明确了探望次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安排。然而,此后双方均未能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矛盾频发。李先生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女士配合其行使探望权。2013年4月,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女士每周二下午4点带儿子到法院探视李先生,探视两次后可自行协商时间。同时,协议规定,若王女士未履行协助义务,李先生有权扣除每月600元抚养费。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就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李先生以王女士违约为由,起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9600元。
法院审理:违约金条款被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李先生与王女士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协议中关于“如王女士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每月600元抚养费)”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王女士未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李先生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因此,法院对李先生要求王女士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探望协议中的违约金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探望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得因探望权受阻而拒绝履行。抚养费的支付与探望权的行使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支付抚养费并非行使探望权的前提条件。因此,李先生与王女士不应将是否支付抚养费作为是否能够探望孩子的交换条件。
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纠纷中,探望权的顺利行使与抚养费的及时支付,均是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部分父母在离婚后,将自身矛盾不自觉地转嫁给孩子,加之传统观念中将子女视为“私产”的影响,导致直接抚养方设置障碍,非直接抚养方则以拒付抚养费或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进行对抗,使得探望权的实现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探望权源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和身份关系,本质上属于亲权范畴。血缘关系的存在意味着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会因是否共同生活而改变。探望权的设立,正是为了保障父母能够履行对子女的关心与陪伴义务,从而促进其身心健康。因此,探望权的实现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核心,而非成为父母之间博弈的工具。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表明,抚养费的支付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探望权的行使相互独立。在司法实践中,若因探望权问题引发纠纷,建议当事人提前咨询婚姻家庭方面的专业律师,以更高效、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程序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