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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将共有房产赠与情人,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房产纠纷 3年前 (2023-06-26) 浏览 188

刘先生与赵女士是一对夫妻,共同经营一家小公司维持生计。经过多年努力,公司逐渐发展壮大,收入日益增加。随着公司步入正轨,两人协商决定,由刘先生负责公司管理,赵女士则在家照顾孩子和老人。赵女士虽不再参与公司事务,但对刘先生仍充满信任,夫妻关系一直较为和睦。

2011年,刘先生在未告知赵女士的情况下,购买了一套三居室的房产,并将其赠与给自己的情人张某,随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赵女士对此毫不知情,直到2013年,一位朋友向她透露,刘先生在某处购置了一套房产,且经常与一位年轻女子出入。赵女士虽一度怀疑丈夫是否出轨,但仍不愿轻信。在朋友的建议下,她前往房管局查询,发现该房产确系刘先生于2011年购买,且登记在张某名下。赵女士心中顿时升起不祥的预感。

当刘先生回家后,赵女士终于向他摊牌,刘先生见事情已无法隐瞒,承认了与张某的婚外情,并坦白将房产赠与张某的事实。赵女士情绪崩溃,但在冷静下来后,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权。她找到张某,要求其返还房屋,张某则拿出与刘先生签订的《赠与协议》,声称该房产已归属自己。

然而,刘先生于2011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擅自处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重大处置,应与另一方协商一致。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刘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所用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未对房产归属作出特别约定,因此该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刘先生在未经赵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某,侵犯了赵女士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刘先生与张某的赠与行为基于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

此外,《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张某明知赵女士的存在,也清楚赵女士不会同意该赠与行为,仍与刘先生签订协议,双方存在明显恶意串通,损害了赵女士的财产权益。因此,该《赠与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赵女士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刘先生与张某之间的《赠与协议》无效,并要求张某返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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