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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拒绝加班被处分,企业是否有权强制延长工作时间?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464

赵某是某化工厂催化车间的一名技术工人。2001年4月6日,催化车间的2号催化炉发生故障,影响了正常生产,急需进行抢修。车间主任随即要求职工加班处理,大部分员工积极响应。然而,赵某以家中距离较远、需要照顾孩子为由,拒绝参与抢修工作。由于赵某是技术骨干,其缺席对抢修进度造成了影响。随后,车间主任了解情况后发现,赵某的家距离工厂仅需骑车20分钟即可到达;其8岁的孩子由岳母负责接送上学。因此,厂方认为赵某的请假理由并不充分,决定对其给予警告处分,并扣除当月奖金。该处分决定经厂工会主席签字同意后下发。

赵某对此处分决定不服,认为工厂在组织职工加班抢修时,未与工会和劳动者进行协商,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厂方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他主张,自己不参加抢修是有合理理由的,且抢修属于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工会和本人的同意。

化工厂则认为,抢修属于《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受第41条关于延长工作时间需协商的限制。因此,车间主任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决定加班,无需事先与赵某协商。赵某提出的理由并不足以构成正当的请假依据。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41条,用人单位在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时,一般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第42条进一步规定,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威胁到劳动者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或者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等情形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受第41条的限制,用人单位可直接决定加班。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2号催化炉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属于《劳动法》第42条所列的特殊情况,厂方有权决定组织职工加班抢修,无需事先与赵某协商。赵某的请假理由并不构成合法的不加班依据,厂方的处理决定在法律上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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