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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公证但实际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这样判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285

近日,铁中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明确了即使合同中约定需公证后才生效,若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该约定应视为对生效条件的变更,合同仍可认定为合法有效。

2005年5月17日,某经贸公司与某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经贸公司租赁服务公司的房屋用于商业办公,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合同还规定,经贸公司应在房屋手续完备并交付使用后五日内支付前三年的租金;若经贸公司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租金或欠费达1万元以上,服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合同特别注明:“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服务公司未办理公证即向经贸公司交付了房屋,经贸公司随后将房屋用于经营,并在2006年5月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至租赁房屋所在地。然而,经贸公司始终未支付租金。2008年9月,服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追讨租金及违约金共计近130万元。

庭审中,经贸公司辩称,因合同未公证,故未生效,其无需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同时指出,服务公司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因此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服务公司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违反了部门规章,但该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条款,因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此外,双方在未公证的情况下实际履行了合同,该行为应视为对“公证后生效”条款的变更,合同已具备法律效力。经贸公司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法院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经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详细审查案情并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认为,虽然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服务公司在未公证的情况下交付房屋,经贸公司也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进行装修和经营,表明双方已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变更,合同应视为已生效。由于合同中未对办理产权证作出约定,且服务公司未取得产权证并未影响经贸公司的正常使用和经营,经贸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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