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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辆未投盗抢险,丢失责任如何界定?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153

原告唐林与被告代阳阳均为虎林市居民,两人系多年好友。2012年2月23日,唐林从案外人纪伟处购买了一辆轿车,车价为64800元。为实现盈利,同年6月18日,唐林与代阳阳协商,将该车辆放置于代阳阳经营的汽车租赁部进行出租,由代阳阳负责对外租赁并支付相应租金。然而,该车辆在租赁期间并未投保盗抢险。

2013年2月29日,代阳阳发现该车辆停放在其租赁部楼下小区内时已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双方就车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唐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阳阳赔偿车辆损失5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车辆丢失时的价值为40000元,但被告代阳阳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汽车租赁合同,且车辆丢失并非其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唐林将车辆交付代阳阳用于经营,代阳阳亦实际进行了出租行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负有妥善保管租赁车辆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代阳阳赔偿原告唐林车辆损失40000元。

此外,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若公安机关在后续调查中追回涉案车辆或查明犯罪嫌疑人,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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