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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地产公司逾期还款 买主如何主张权利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7-03) 浏览 153

案情简介: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地产公司逾期还款

2004年8月12日,原告张某、被告嘉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东方路东侧的水岸丽都某幢某室房屋一套及某号车库一间。为此,原告于同年8月1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购房贷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07年1月开始,被告应以原告的名义按期向原告的贷款银行支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应在2007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应在2007年9月15日前协助被告共同署名向银行发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书面通知。嗣后,原告将还贷存折交付被告,被告仍按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约定,按月归还银行借款,并未向原告提出协助其提前归还借款的要求。至2007年8月20日,尚有182122.40元借款本金未还。

被告嘉兴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但被告的逾期是因为本案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银行申请提前偿还贷款造成的,故我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5.0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月12日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2007年9月15日前协助被告共同署名向银行发出提前偿还借款的书面通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是主义务,原告协助被告向银行发出提前偿还借款的书面通知是从义务,原告是否向银行发出提前偿还借款的书面通知,取决于被告是否要求原告向银行发出通知,或者说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履行此协助义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要求原告向银行发出提前偿还借款的书面通知,故被告主张逾期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银行申请提前偿还贷款造成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未能按双方的协议约定提前归还原告向银行的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然被告存入原告银行还款帐户内尚有的1600元,应从违约金中扣除。

律师说法:买主如何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中双方对被告房地产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做出了明确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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