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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能否依协议占有使用共有房屋?法律解析与判决依据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04) 浏览 144

一、案情简介:
王X逢与洪某原为夫妻关系,王X逢与王X吉系父子关系,王X吉与周某为夫妻,系王X逢的父母。2006年,王X逢与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X逢的兄嫂王建设、王月华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王X吉名下。房屋建成后,洪某与王X逢及王建设夫妻就各自使用的部分进行了明确划分。2010年6月,王X吉、周某、王X逢与王X经协商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王X吉、周某、王X逢自愿将涉案房屋中由其实际使用的份额赠与王X,但由于王X为未成年人,房屋由王X逢与洪某代为管理,直至王X成年。同日,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对该《赠与协议》出具《见证书》。八日后,洪某与王X逢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虽已公证至婚生子王X名下,但双方仍享有居住权,且现有家具共用。洪某以涉案房屋为其与王X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建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占有和使用权,并确认《赠与协议》有效。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洪某对涉案房屋中由其与被告王X逢投资建造的部分(面积为268.566平方米)享有占有和使用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投资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房屋已通过公证登记至双方婚生子女名下,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仍可通过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对房屋的居住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离婚后夫妻一方依据离婚协议主张占有和使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此外,其他家庭成员与未成年子女签订的赠与协议,若仅涉及各自对共有房屋的实际使用份额,并未处分夫妻一方的应有份额,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则该协议对夫妻一方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赠与协议当事人的夫妻一方无权依据该协议向其他家庭成员提出请求,亦不能以其他家庭成员为诉讼对象,请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

在物权法上,合同相对性体现为权利义务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非当事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尽管赠与协议存在,但夫妻一方作为非当事人,无权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
综上,夫妻一方在离婚后仍可依据离婚协议主张对共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而赠与协议未对其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其无权请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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