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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表见代理是否有效?佛山案例解析责任归属与法律后果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211

职务表见代理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佛山市三水区xx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花园公司)与yy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的纠纷中得到了体现。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xx花园公司的员工叶xx、程xx、陈xx、李xx、卢xx、陈xx(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在yy公司进行签单消费,所有签单单据的单位名称均注明为“xx花园公司”,消费用途为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欠款金额为55,216.20元。之后,卢xx和陈xx因与xx花园公司发生股权纠纷而离开公司。yy公司得知此事后多次催收欠款,xx花园公司确认并支付了叶xx、程xx、陈xx、李xx四人所欠的25,520.30元,但以卢xx和陈xx未获授权为由拒绝支付剩余29,695.90元。

2005年4月4日,yy公司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花园公司继续支付卢xx和陈xx的签单欠款。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yy公司与xx花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即其他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服务费用,且xx花园公司在卢xx和陈xx以公司名义签单后,直至诉讼前一直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卢xx和陈xx的签单行为是代表xx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xx花园公司承担。因此,法院判决xx花园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yy公司支付服务费29,695.90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66元由xx花园公司负担。

宣判后,xx花园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公司并未授权卢xx和陈xx进行签单消费,也未事后追认,且从未与yy公司达成相关约定,因此不应承担相关债务。佛山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卢xx和陈xx的签单消费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从而应由xx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商事活动中,职务行为的认定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执行职务的特征,且以法人名义实施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可认定为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合同交易的安全性依赖于交易环境的确定性,相对人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和对结果的合理期待,其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卢xx和陈xx在签单期间为xx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所签单据均注明为xx花园公司,消费用途为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yy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不可能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允许六名员工长期签单消费达五万余元。此外,xx花园公司并未在诉讼前对这些签单行为提出异议,且已确认并支付了其他四名员工的签单费用,表明其对类似行为的认可。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逻辑推理和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规定,法院认定卢xx和陈xx的签单消费行为已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xx花园公司承担。

最终,2005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xx花园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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