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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迫辞职”需明示原因,写错无补偿法院不支持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14) 浏览 193

案情简介:2012年,小薛入职XX公司。2014年6月17日,小薛向公司递交辞职书,内容写明:“由于目前本人无法胜任贵公司的工作,现请求辞职,望领导批准。”同时,小薛在辞职书中还提到公司尚未结清以下款项:1、2013年为其垫付的项目费用2万元;2、2013年12月加班工资9千元;3、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500元。他希望公司尽快核算并结清上述费用。随后,小薛以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小薛主张其辞职是由于公司拖欠上述三项工资,而公司则否认这一说法,认为小薛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并且公司已在小薛离职后结清了相关费用,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公司指出小薛在辞职书中提到的“无法胜任工作”是指其无法继续为公司垫付款项,而非指其工作能力不足。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薛于2014年6月17日递交的辞职书中,明确表示因“无法胜任公司工作”而提出辞职,该表述是辞职的主要原因。虽然辞职书中也提到了工资结算问题,但该部分内容属于离职后应结算的款项,不能作为辞职的依据。因此,法院认定小薛并非因公司拖欠工资而被迫辞职,而是基于自身原因主动提出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终,法院判决XX公司无需支付小薛经济补偿金。

律师说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费用。一般来说,如果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但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如拖欠工资、未提供劳动保护等)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在辞职时必须明确说明其辞职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其离职将被视为个人原因,从而丧失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若劳动者在辞职后才以其他理由主张补偿,法院通常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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