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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考试作弊被发现后跳楼,老师是否该担责?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7-15) 浏览 163

据藤县县委宣传部发布的情况通报,15时35分,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县第五中学后方发现一名女子倒地。初步了解显示,该女子为县五中2014级学生,当天下午在四楼考场参加考试。她曾使用手机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后,配合交出手机并继续考试。十多分钟后,该学生提出去卫生间,但迟迟未归,监考老师前往查找,未在卫生间发现她,而在其座位上发现了一张带有轻生念头的字条。目前,该学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相关部门已对家属进行安抚,事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

网络流传的一份字条内容显示:“其实,有这个念头已经很久了,我不想学,唯一的梦想就是做一个厨子,希望我下辈子能实现。将我还能用的器官捐了吧,算是做最后一件好事!”然而,针对这张字条的真实性,藤县教育局工作人员未予正面回应。(新闻来源:澎湃新闻)

关于老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需结合具体情形分析。根据法律理论,若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导致他人自杀,应区分三种情况处理:
(1)行为人实施的仅为正当行为或一般错误、违法行为,而自杀者因自身心理问题导致自杀,此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将自杀结果视为严重情节,将其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场自杀的,可构成侮辱罪;
(3)行为人先前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进而引发被害人自杀,但对自杀结果无故意的,应按其先前犯罪行为定罪,并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若行为人通过逼迫或诱骗手段促使他人自杀,即希望他人死亡,但为掩盖事实、逃避责任,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其行为使自杀者自行结束生命,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自杀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以及其行为是否足以导致他人产生自杀念头。若两者缺一,则不宜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结合本案,学生考试作弊属于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老师在发现后进行制止、批评及没收作弊工具等处理,属于维护考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若无严重侮辱、体罚等不当行为,老师对学生的自杀不应承担责任。此外,若传言中的“遗言纸条”属实,表明该学生长期存在心理压抑,其自杀行为更多源于自身心理问题,而非老师的批评行为所致,因此老师与自杀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法律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若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即使发生学生自杀、自伤事件,学校亦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意味着,对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人身损害,校方通常需承担责任,但若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与管理职责,则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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