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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十年压抑痛苦,起诉离婚竟发现婚姻无效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16) 浏览 113

案情简介: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1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与体贴,原告患病时,被告不仅不予照顾,反而指责原告装病,从未将原告视为妻子。十年婚姻生活让原告感到压抑、痛苦,无法倾诉。2012年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决定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婚生子韦某2由原告抚养。

法院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1的婚姻关系无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婚姻,法院遂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律师说法:无效婚姻中的财产与子女问题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此,当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当事人仍可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或上诉。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若调解未果,则共同购买的财产视为按份共有,个人购买的财产则视为个人财产。对于子女,虽被认定为非婚生子女,但其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一致,父母对其仍负有相同的抚养和监护义务。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将依据子女抚养权的原则,判决其由父母中的一方抚养,并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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