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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主要责任人死亡,赔偿标准及精神损害赔偿解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17) 浏览 150

案情介绍:
原告谢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12时40分许,冯某驾驶被告梁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载有二原告之子谢小声(化名)及被告梁某等人,行至荆州市某工业区某路路口时,与贾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某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及谢小声死亡,被告梁某等5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与贾某分别对事故负主要和次要责任,谢小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结。随后,二原告将被告梁某及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40元、丧葬费7155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1037.5元、住宿费345元、误工费9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元,合计298007.5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二被告还应赔偿288067.5元,其中被告梁某应承担60%的责任,某运输公司承担40%的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7.5元和误工费99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7155元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金额偏高,最终确认为6635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因受害人谢小声为城镇户籍且系学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元,主审法官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调整为20000元。综上,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547.5元,其中被告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0683.25元;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8864.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需支付58864.25元。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二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梁某负担4710元,被告某运输公司负担1091元。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若受害人因此死亡,除上述费用外,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请求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通常由以下五个因素综合确定:受害者的伤残等级、年龄、肇事者的过错程度、其承担赔偿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最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由主审法官根据这些因素进行酌情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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