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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车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买卖方责任比例解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25) 浏览 127

案情回顾:报废车肇事,出卖人亦被牵连
2009年7月2日,被告孟XX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报废夏利小客车从事客运活动,搭载包括原告之子曹X在内的多名乘客前往兴和县。在110国道349公里加163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护坡下并与树木相撞,造成曹X经抢救无效死亡,孟XX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或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队认定,被告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孟XX所驾驶的无号牌报废夏利小客车,系被告殷XX于2009年3月19日以2800元出售给被告李XX,李XX于同日以3500元转卖给被告吉XX,吉XX又于2009年5月15日以4500元卖给孟XX。在每次买卖过程中,各被告均签订了售车协议,协议中明确注明该车辆为报废车,并约定售出后相关责任由购买人承担。

原告曹XX、薛XX于2009年7月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1,67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88,620元、丧葬费13,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四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曹X在事故中死亡,且无事故责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XX驾驶无号牌报废汽车从事营运,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殷XX、李XX、吉XX明知所售车辆为国家明令禁止私人买卖的报废车辆,仍为牟利进行多次转卖,其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也对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构成威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四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如下:孟XX承担51%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79,355元;殷XX承担19%,赔偿原告66,819元;吉XX与李XX各承担15%,分别赔偿原告52,751元。

本案宣判后,殷XX不服,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比例的划分存在不当之处。孟XX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未变。但殷XX、吉XX、李XX应根据其在交易中所获利益的多少来确定赔偿金额。由于殷XX在交易中获利最少,二审认为其承担较高比例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遂作出改判。

改判结果为:孟XX仍承担51%的赔偿责任,赔偿179,355元;殷XX由原审的19%调整为12.5%,赔偿44,631元;吉XX由原审的15%调整为20.4%,赔偿71,858元;李XX由原审的15%调整为15.9%,赔偿55,832元。

律师说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合理划分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与二审均以该条款为依据,但对责任比例的认定存在不同理解。一审认为,殷XX作为报废车辆进入市场流通的第一环节,其过失责任和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力更大,因此应承担更高的赔偿比例。而二审则以各被告在交易中获利多少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认为殷XX获利最少,故应承担较少责任。

然而,二审的改判在表面上看似公平,实则混淆了过失责任与损害后果原因力之间的关系。殷XX虽在交易中获利较少,但其作为车辆进入市场流通的源头,对车辆被非法使用、最终引发事故起到了关键作用,其过失程度和对事故后果的影响力应高于吉XX和李XX。因此,一审对其承担更高比例的赔偿责任是客观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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