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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归属争议:村委会产权证能否作为确权依据?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29) 浏览 133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某于199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王小某。2001年11月15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2004年3月12日,二人在××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10年1月至2月期间,张某与王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505号和506号的两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且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制发。二人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因王某某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确认房产归属。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若双方在离婚时产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使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某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由村委会颁发,依法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合法依据,且双方均认可该两套房屋为小产权房,未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因此,法院认定二人并未真正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最终判决: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505号房屋由张某使用,506号房屋由王某某使用。

律师说法:
关于“是否可以依据村委会制发的产权证确认房屋归属”的问题,需明确小产权房的法律属性。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其产权证并非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自行发放,因此也被称为“乡产权房”。由于此类房屋缺乏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其产权证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物权设立、变更或转让的依据。

然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即便小产权房的产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持有该证书的一方仍可主张对房屋的使用权。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若一方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而是依据实际情况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配。综上所述,村委会颁发的产权证不能作为确认房屋归属的法律依据,但可作为使用权主张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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