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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碰撞责任相当,道路管理者是否需担责?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30) 浏览 202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7日19时07分,高某驾驶甘M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行至1828KM+675.7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放在第一车道的赵某驾驶的陕D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甘M小轿车上人员一死一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与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随后,高某将赵某、陕D车辆的所有人、承保的保险公司以及道路管理者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陕D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故障后未及时将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同时甘M小型轿车存在超速行为,未能及时避让,最终导致碰撞发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陕D车辆的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若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则可免除责任。该司法解释确立了道路管理者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即在未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的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高速公路管理者违反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高速公路管理者存在违反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
第二,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因此受到损害;
第三,损害结果与管理者的违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管理者的违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认定高速公路管理者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发现或未及时处理故障车辆,但其行为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案例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纠纷,建议提前咨询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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