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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口头协议能否约定买卖?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30) 浏览 173

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

1986年10月6日,原告杨某某从某某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及部分越冬饲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饲草4000公斤,总价800元,约定于1987年2月10日交钱交货。

1987年1月1日,原告杨某某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全部烧毁。杨某某因此向被告周某某提出提前交付饲草的要求。周某某表示,饲草仍可按去年商定的价格出售,但提出“要牛不要钱”,要求以两头良种奶牛折抵800元饲草款。原告迫于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无奈同意以两头奶牛换饲草。但次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表示愿意以1500元的价格买回奶牛,被告却坚持“买卖既做,决无翻悔之理”,拒绝更改。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属于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应将两头奶牛退还给原告杨某某;(二)原告杨某某应向被告周某某支付饲草款800元。

关于买卖能否以口头协议约定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就饲草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周某某在原告遭遇饲草被毁、急需补给的情况下,提出以奶牛折抵饲草款的不合理要求,属于利用原告的危难处境,迫使原告接受不利条件,构成乘人之危。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原则,也缺乏公平性,因此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的判决在实质上认可了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有效,但在判决书中应明确对该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以体现法律对合法民事行为的保护和对乘人之危行为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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